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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財政部函,有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下稱民間自辦重劃)案範圍內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之處理方式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115年1月20日台財產公字第11535000750號函辦理(隨函檢附)。
二、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規定,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用途廢止時,除法律另有規定,管理機關應主動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或第39條等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下合稱公變非),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如屬文化資產,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文化資產保存維護。
三、民間自辦重劃案範圍內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應本權責確實檢視公用用途是否廢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用途廢止者︰依上述規定及本部108年10月29日台財產公字第10835011380號函示(諒達),申辦土地公變非移交國產署接管,於移交接管前,洽土地所在國產署轄區分署或辦事處提供意見據以辦理。
(二)用途未廢止,確有參與民間自辦重劃遂行公用目的需要者,應就個案整體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同意參加民間自辦重劃︰
1、不利於國產權益或無助於國產管理維護。
2、民間自辦重劃案範圍內國有土地(含國有公用、非公用及未登記土地)占該範圍土地總面積50%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範圍內國有土地多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畸零地或狹長、畸零不整,而不易管理使用者。
(2)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且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經管理機關表達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擔任主辦機關,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意願者。惟倘該重劃範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有附帶條件,應確認民間自辦重劃籌備會同意依附帶條件辦理,始得參加民間自辦重劃。
(三)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土地如擬參加民間自辦重劃遂行公用目的,應確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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